(2017)鲁05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55号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40029T。代表人:贾久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华誉集团工业区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2894418Q。法定代表人:杨红然,经理。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871695291。法定代表人:杨新燕,经理。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华誉集团工业区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71317099L。法定代表人:雒道杰,经理。被告:杨红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代炳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2308.3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由原告对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花官镇;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5)第x号〕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案外人李国光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利息146878.79元并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已还清为由,而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6年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款原为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上述两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过原、被告及两公司协商,将上述贷款转贷给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现上述两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被告与其协商一致,该笔贷款应由上述两公司归还,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20160229004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贷款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资金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账户(借款人账户户名: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账号:61×××31)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20160229004003-2号、QD20160229004003-3号、QD20160229004003-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签订的QD2016022900400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含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20160229004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花官镇;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5)第x号〕为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435132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为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且借款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3000000元,存续期限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2月26日,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2月26日,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3月11日,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申请提取借款金额3000000元,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1×××31),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户名: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1×××62,开户银行: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2016年3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215089.09元。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李国光偿还原告利息146878.79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已还清。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提供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涉案借款,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用于代偿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0元。涉案借款应由上述公司偿还。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借款,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用于代偿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0元,不存在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代偿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最高额系指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最高贷款余额435132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最高额应为涉案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对该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筑物、建筑物的归属及该建筑物上是否设定他物权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代偿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0元,涉案借款应由上述公司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提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花官镇;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5)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8元,减半收取15929元,由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广饶县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府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