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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国林与湖南长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林,湖南长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34号原告:何国林,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俭,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林诉被告湖南长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物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霞、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任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长天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25.58元;二、被告长天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因停车纠纷与被告公司的保安发生口角。2016年10月12日上午8时45分,被告保安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挟持至被告办公楼内并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13258.58元。2016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国林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长天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的员工因个人纠纷发生的冲突,被告不需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0月11日17时30分,答辩人的员工黄炎平下班准备回家,发现其车辆被原告的配偶的车辆挡住出路,经等待半小时后,原告及其配偶才赶过来挪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机拍摄了双方争执过程的视频。次日,黄炎平的同事巫陵强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删除该视频,遭到原告拒绝,巫陵强及文永利遂将原告带到公司办公室,并因删除视频的事情发生了冲突。但是,答辩人员工的行为均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对自己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误工损失、后续治疗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过高,且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林系长沙浩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何国林的妻子陈香驾车来长沙浩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接原告何国林下班,陈香遂将车辆停放在长沙浩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旁的路边,适逢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保安部经理黄炎平的车辆也停在该处。因陈香的车辆与另一人的车辆共同将黄炎平的车辆堵住出路,黄炎平遂要求原告何国林及陈香将其车辆挪开,后双方在协商挪车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由此产生矛盾。2016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巫陵强、文永利、杨亮、吴迪、王志强等多名保安人员强行将原告何国林带至保安室,并在保安室里,多名保安人员对原告何国林进行殴打,原告何国林由此受伤。伤后,原告何国林于当日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原告何国林构成:1、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胸膜炎;2、头部外伤:(1)、头皮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国林支付了住院费12858.58元及检查费400元。2016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何国林构成轻微伤,原告何国林支付了检查费30元。2017年1月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国林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期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原告何国林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国林提交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钱翰轩及王斌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多名保安人员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何国林强行带至其公司保安室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何国林受伤,该些保安人员实施了侵害行为,且明显存在过错行为,构成侵权。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长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何国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实施侵权的保安人员均系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员工,但该些保安人员对原告何国林进行殴打的原因系原告何国林与长天物业公司的保安经理黄炎平于2016年10月11日晚就车辆停放发生争执后产生的个人纠纷,黄炎平遂伙同他人对原告何国林进行报复,其行为与工作任务并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长天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何国林造成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国林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长天物业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长天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林应当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何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