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君与梁公海、邓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梁公海,邓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51号原告:肖君,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公海,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桂红,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肖君诉被告梁公海、邓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邓桂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邓桂红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辖终7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卢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公海、邓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公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梁公海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月息1.87%计算的利息173880元;3、判令被告梁公海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10027.4元);4、判令被告邓桂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公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公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87%支付,如因被告梁公海逾期还款,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被告梁公海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借款总额18%作为违约金给原告。且被告同意以其夫妻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资产做担保。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佛山市宝海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以家庭和经营投资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邓桂红是知悉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梁公海,其中银行转账242500元,现金7500元。后被告梁公海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至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展期至2016年12月31日还款,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起算时间为:判令被告梁公海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梁公海、邓桂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公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公海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若逾期还款,被告梁公海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借款总额18%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将24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梁公海,被告梁公海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42500元、现金7500元,合共250000元,并在该款项银行转账的打印件上签名确认。2017年3月1日,被告梁公海在追收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的三笔借款,于2014年7月催促还款后,与原告磋商、展期还款,原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无力偿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公海、邓桂红于2003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梁公海签名的银行转账打印件、追收债权确认书、两被告婚姻查询资料、佛山市宝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公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梁公海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公海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7%(折合年利率22.4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桂红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公海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桂红对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公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君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桂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梁公海、邓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