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洋与深圳市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737号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港华工业园515号第A栋第302楼。法定代表人:熊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洋与被告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富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富德泰公司退还货款5664元;2、请求富德泰公司赔偿56640元;3、富德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刘洋在富德泰公司于京东网开设的富德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土耳其无花果250g”48盒,单价118元,支付5664元。后刘洋发现产品包装上标识钠8mg每100g,但是实际检测结果为58.21mg每100g。刘洋认为富德泰公司所售产品标识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富德泰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有正规的进口渠道;2、富德泰公司能够提供海关出具的检测报告,钠含量是4mg/100g,符合GB28050-2011标准;综上,不同意刘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刘洋在富德泰公司于京东网开设的富德泰食品专营店购买“富德泰欧纳丘土耳其无花果干250g”48件,单价118元,共付款5664元。富德泰公司对刘洋的购买事实予以认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食品名称为欧纳丘无花果干;配料是无花果;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保质期至2018年1月17日;营养成分表中载明钠每100克含有8毫克。富德泰公司对该产品的真实性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刘洋提供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F20170129)载明:产品名称为欧纳丘无花果干;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07.18;到样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委托单位为刘洋;样品状态为预包装样品完好,符合检测要求;检测依据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的钠含量为58.21mg/100g,评定为不合格;钠标示值为8mg/100g,技术指标为≤120%标示值。富德泰公司认为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刘洋单方委托检测的,而且无花果干检测部位的不一致以及存放时间均会影响其钠含量的浓度。庭审中,富德泰公司对刘洋提交的检测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刘洋申请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重新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委托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涉案产品中的钠含量,送检未开封涉案产品2件。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17-2692号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样品欧纳丘土耳其无花果干,委托样品存在于室温,检测结果钠含量为50.37mg/100g。鉴定费由刘洋预交,金额为230元。富德泰公司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涉案产品储存方式不当可能导致检测偏差,刘洋是否储存不当其无法得知。对于鉴定费用,富德泰公司表示若败诉,则同意赔偿。富德泰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首次进入中国时做得检测报告,备案标签,证明涉案产品正规渠道进口,是合格产品,钠含量标识没有问题。刘洋对持有原件的检验检疫证明、首次进入中国时做得检测报告、备案标签真实性认可,其余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涉案产品不是一个批次。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庭审中,刘洋表示现其处仍存有未开封的涉案产品43件。本院认为:刘洋从富德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钠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无花果干的钠含量经刘洋及法院委托检测,与标签标识不符,且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刘洋要求富德泰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富德泰公司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刘洋要求富德泰公司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产品剩余43件,刘洋需如数退还富德泰公司,富德泰公司若不对标签予以整改,不得再次上架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退还货款5664元;二、被告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5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鉴定费230元,由被告深圳富德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菁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