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伟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611号罪犯赵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住山东省新泰市。2008年1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赵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莱中刑一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6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严。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九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