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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恒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3017号原告:王恒,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E(1——6)。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恒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恒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恒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王恒负担。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