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段智辉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智辉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智辉,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智辉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段智辉冒充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民警与被害人马某取得联系,谎称马某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内关押的亲属患病需要用钱,以此方式在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邮局门前,骗取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段智辉冒充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民警,采取同样方法,在航空路电业新村菜场门前,于同月25日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1条;于同月26日骗取肖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智辉抓获,当场追回现金人民币3330元,已发还肖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马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智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智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段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段智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智辉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智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段智辉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段智辉冒充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民警与被害人马某取得联系,谎称马某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内关押的亲属患病需要用钱,以此方式在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邮局门前,骗取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段智辉又冒充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民警,采取同样方法,在航空路电业新村菜场门前,于2016年11月25日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1条;于同月26日骗取肖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嗣后,公安机关将段智辉抓获,当场追回现金人民币3330元,已发还肖某。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马某、肖某的陈述,上诉人段智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智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段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段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段智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