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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吕代素与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森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代素,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邓飞,杨森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31号原告:吕代素,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061119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610759301。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吉乐大道48号附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597043。法定代表人:邓飞。被告:邓飞,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被告:杨森林,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戴维斯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吕代素与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管理公司)、邓飞、杨森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代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李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邓飞、杨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代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吕代素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吕代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140572.32元;3、被告邓飞、杨森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2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吕代素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吕代素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大道X号XX大卫营X幢吊二层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5年,原告吕代素委托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向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前三年租金金额6693.92元/月,即80327元/年,第四、五年租金金额7650.25元/月,即91803元/年,支付方式:每两月支付一次,逢双月末的前三日支付,如果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达90日的,原告吕代素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该合同项上发生的争议,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指示交付了商铺经营超市至今。签订合同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吕代素支付租金。经查,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的股东邓飞、杨森林未实际出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吕代素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邓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森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的雇员,其已于2015年8月离职,其所持有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的股份为带有前置条件性雇员奖励性股份,并非真实持股人,同时也非实际出资人,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中的诉讼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飞、杨森林经协商一致共同组建设立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邓飞认缴出资350万元占70%,被告杨森林认缴出资150万元占30%。2014年7月1日,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2014年9月6日,原告吕代素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吕代素……承租人(乙方)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商铺坐落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大道X号XX大卫营三期附X号,建筑面积38.93平方米。第二条商铺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一)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位置的商铺交由乙方租赁经营,乙方租赁经营时,具有以下经营权利和义务:1、由乙方同意负责商铺的招商;2、商铺由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同意出租(同意转租);……。第三条租赁期限、商铺交付(一)商铺租赁期定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5年。(二)甲方委托乙方向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甲乙双方的交接房以乙方向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接房的时间和标准为准。……。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前三年租金金额6693.92元/月,即80327元/年(大写:捌万零叁佰贰拾柒元整)。第四、五年租金金额7650.25元/月;即91803元/年(大写:玖万壹仟捌佰零叁元整)。……第九条合同解除……(二)乙方若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9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原告吕代素在出租人(甲方)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在承租人(乙方)签章处盖章。嗣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代原告吕代素接房并将该商铺转租经营至今,但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吕代素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吕代素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吕代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140572.32元;3、被告邓飞、杨森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2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另查明,原告吕代素系讼争商铺的所有权人,《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中无被告邓飞、杨森林认缴出资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吕代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邓飞、杨森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代素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90日的,原告吕代素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本案中,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支付原告吕代素租金,因此,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吕代素要求解除与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前三年的租金金额6693.92元/月,因此,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吕代素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合计140572.32元,但其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吕代素要求被告戴维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40572.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飞、杨森林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代素提供的《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中无被告邓飞、杨森林认缴出资日期,该证据能使人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保存在公司或者出资人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邓飞、杨森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出资不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鉴于被告邓飞未履行认缴350万元、被告杨森林未履行认缴15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被告邓飞、杨森林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森林辩称其所持有被告戴维斯管理公司的股份为带有前置条件性雇员奖励性股份,并非真实持股人,同时也非实际出资人,被告杨森林虽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样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邓飞与其实际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即使签订了其辩称理由属实,但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债权人,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代素与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代素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40572.32元;三、被告邓飞、杨森林分别在未出资350万元及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被告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72元,由重庆戴维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