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肃宁与王力、西安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肃宁,王力,西安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73号原告邢肃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锦,女,汉族。被告西安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吝小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肃宁与被告王力、西安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奥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肃宁的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梁策、王锦,被告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王浩,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力驾驶陕AT15**小客车沿天台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旗寨村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及其本人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伤势严重,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920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租房费5090元、财产损失6710元、交通费627.9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433375.79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王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清楚,应由保险公司及奥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奥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奥天公司未尽到陪驾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奥天公司辩称,其与王力签订试驾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试驾期间出现的事故产生的费用,试驾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力与被告奥天公司签订试乘试驾承诺书,自愿参加众泰SR7车型的试驾,当日14时15分许,王力驾驶奥天公司所有的陕AT15**号小客车沿天台八路由东向西试驾,行驶至杨旗寨村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入绿化带,并与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邢肃宁临时停车的二轮摩托车及邢肃宁发生相撞,致邢肃宁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0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邢肃宁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肃宁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共57天,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腘动、静脉栓塞;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栓塞并断裂;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左腓深神经,隐神经断裂;左腓肠肌,比目鱼肌,胫骨后肌,跖肌,趾屈肌腱断裂;左胫骨前肌,趾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腱部分断裂;左髌骨,距骨,舟骨,跟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多处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急诊费、医疗费共计180392元,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指导患肢康复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陪护,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抗骨质疏松抗凝药物治疗;3、患肢肩关节、髋关节、膝关节自主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月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功能锻炼情况决定后期处理方案,需再次手术(左小腿拆除外固定或内固定植骨,左髋、膝、肩关节二期手术的可能);5、左侧股骨头及肱骨头有坏死的可能,门诊复查至两年左右。随后同日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9697.2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案件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邢肃宁此次外伤后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栓塞并断裂、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左腓深神经、隐神经断裂、左腓肠肌、比目鱼肌、胫骨后肌、跖肌、趾屈肌腱断裂、左胫骨前肌、趾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腱部分断裂、左髌骨、距骨、舟骨、跟骨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均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肃宁此次外伤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邢肃宁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三)被鉴定人邢肃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四)被鉴定人邢肃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邢肃宁属非农业人口,生有一子邢子俊,生于2014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力与被告奥公司虽然签订了试乘试驾承诺书,但免除责任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双方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邢肃宁医疗费190089.21元有医院病历及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6天每天30元计算为3180元;营养费有医嘱可酌定认定1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酌定支付护理费每日80元计7200元;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税收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损失不予支持,可按2016年私营企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40日为23555.5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6.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付3000元;辅助器具系伤者恢复身体健康所需工具,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付400元。关于在杨宪礼诊所治疗产生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未进行评估,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邢肃宁医疗类损失为211669.21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为201669.21元,伤残累损失为186309.68元,合计387978.89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277978.8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肃宁各项经济损失387978.89元。二、驳回原告邢肃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力及被告西安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肃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助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珂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