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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世勤与张林清、李阳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勤,张林清,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411号原告:韩世勤,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景(特别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清,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住所地金乡县城缗城路西首路南,注册号370828600218225。个体经营者:李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勤与被告张林清、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景、秦凯,被告张林清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的不足部分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为原告仓储保管1000吨大蒜的存储合同,并由张林清出具了已收取定金20000元及确认仓储费标准300元/吨等内容的凭据。原告组织了带入库的大蒜货源,被告基于仓储行情上升,想单方增加仓储费标准,该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欲单方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在5月底丢给原告即离去,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随通知被告入库,在入库时遭到被告方的暴力拒绝。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只好按照上升的市场价格另行寻找库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张林清辩称,原告未与张林清签订仓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仓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原告仅凭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合同已成立。张林清收取原告定金后,通知原告签订仓储合同并缴纳仓储费,原告未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款,原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张林清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定金条销毁,表明张林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因合同未有成立,张林清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仓储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恒温库系张林清承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世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0人,被告的收条;证实双方之间仓储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金预订一个库洞,对入库时间、出库时间、冷库运营费等未有约定,不能证实租赁合同成立,收取的20000元定金,原告已收回。2、201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通知;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入库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该通知。3、2017年6月7日视频;证实原告入库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认为与张林清发生争吵的不是原告。4、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其他冷库签订的仓储合同;证实原告仓储费损失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仓储合同,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林清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韩世勤大蒜库定金预定库洞壹个存量1000吨右,予收定金贰万元正。库费300元/吨,卸车费提10元/吨金汇丰恒库张林清2017.5月10日152××××8881”。2017年5月底,被告张林清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6月7日,原告入库时,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清与原告韩世勤达成了仓储大蒜的协议,张林清收取了原告韩世勤的定金,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张林清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视为不履行约定,应当将收取的原告的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已收取被告退还的定金20000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不足部分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林清的仓储协议与被告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无关,故被告李阳、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汇丰恒温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世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不足部分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世勤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世勤负担1150元,被告张林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