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鹿金平与王子义、韩之英、原审被告王伟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金平,王子义,韩之英,王伟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金平,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义,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之英,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子义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二原告之子。上诉人鹿金平与被上诉人王子义、韩之英、原审被告王伟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鹿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鹿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旗、被上诉人王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华、被上诉人韩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在前,《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签订在后,作为家庭近亲属都知晓这件事,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与王伟伟协议离婚,婚姻期间建有住房及三间门面房150平方。房屋征收时王子义、王伟伟两个家庭合户,由王子义代表两个家庭签订征收协议。2015年4月,王伟伟与上诉人约定拆迁安置房56平方的产权权益归上诉人所有,是王伟伟承认的。韩之英与韩立英并非一人,工商登记复印件不能证明韩之英经商开业,也不能证明韩之英具有三间门面房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子义拥有三间门面房属于司法审判权代行行政管理权。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行政没有进行确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王子义、韩之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991年10月,王子义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后建设了部分住房和三间门面房。1995年4月王子义爱人韩之英取得以该三间门面房为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王伟伟与上诉人结婚,并于次年补办结婚证,2013年两人协议离婚。被上诉人建设房屋和取得营业执照在先,上诉人与王伟伟结婚在后,且王子义对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政府征收部门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王子义建设房屋使用的是集体土地,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必须办理房屋登记,一审判决没有超越司法审判权,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1年10月3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为王子义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置为原闸东乡袁大行政村袁王庄,用地面积362.1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113.9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5年4月,阜阳市工商局为韩之英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为阜阳市肉厂门面,即《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所涉及的三间门面房。2003年10月5日王伟伟与鹿金平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生一子,取名王心愿,2013年3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3月王伟伟与鹿金平签订签《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其二人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大庄村袁王庄111号的住房及三间门面房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约定:王伟伟、鹿金平、王心愿对上述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该房产因拆迁鹿金平享有安置房56平方米及应有的赔偿款份额,待房产分配后,王伟伟无条件配合鹿金平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5月1日上述房屋被拆迁,王子义作为被拆迁人分别在房屋征收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2016年9月6日,鹿金平以王子义、韩之英、王伟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物。为此,王子义、韩之英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伟、鹿金平离婚后签订的《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涉及的房产为其二人结婚前王子义、韩之英夫妇所建,鹿金平以房屋征收评估表中登记有其和王伟伟的姓名,认为登记评估表中的135.38平方米的房屋是其与王伟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伟伟、鹿金平处分二原告的财产没有得到原财产所有人王子义、韩之英的同意或者追认,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人在《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对房产的处分约定归于无效。原告请求确认《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中对其房产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伟、鹿金平签订的《拆迁房款赔偿分配协议书》中涉及对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大庄村袁王庄111号的住房及三间门面房约定无效。原审被告王伟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鹿金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伟伟离婚后签订的《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涉及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一审庭审中王伟伟亦否认该财产为自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系鹿金平、王伟伟婚前财产并无不当。判决鹿金平与王伟伟签订的《拆迁房产赔偿分配协议书》对房产的处分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鹿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鹿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来 阳(2017)皖12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