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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邓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珀丽酒店对外出花基处,乘被害人刘某某醉酒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台、华为畅玩5X手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共价值人民币5286.68元)。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苹果手机6sPlus手机一台、华为畅玩5X手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均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庆波黄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