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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慧红、夏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慧红,夏天,邵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慧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天,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一审被告:邵为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邵慧红因与被申请人夏天、一审被告邵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10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慧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被告邵为军因出差赶飞机没有时间解决与被申请人夏天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委托申请人协调解决,经协调并征得邵为军的电话确认,申请人代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夏天等人达成还款计划,且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卢晓红履行了还款计划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还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申请人无关。其次,本案的债务人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应当追加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也没有追加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因此申请人认为程序有误。(二)一、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以“债务加入”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定性,显属《民诉法》200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只是作为协调人、见证人,并没有意思表示由自己来承担债务,现行法律对于“债务加入”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参照连带担保的规范来处理,因此“债务加入”也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三)一、二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显属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便申请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无论依据担保责任还是债务加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明确利息只需归还2季度和3季度利息(万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而600万只需“还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分六期,每期还100万,然后就“本息付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一、二审法院还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显属错判。邵慧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邵为军系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慧红与邵为军为姐弟关系。2013年12月23日,夏天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夏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邵慧红出具了还款计划,邵慧红对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是居中帮助邵为军协调而不是加入还款。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该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由邵慧红本人签名,在签名处未冠任何字样。邵慧红称只是作为协调人、见证人,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为处理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协调人或代理人的证据,且夏天不承认邵慧红为协调人或代理人,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还款计划认定邵慧红自愿加入承担本案债务并判决其返还借款本息得当。另,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虽系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但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夏天向谁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慧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吴鸿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侯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