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福林与张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林,张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38号原告:韩福林,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张祥德,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孟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林与被告张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林,被告张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50000元,以治疗终结后实际损失为准;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增加;3、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5元、天津看手15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半年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标准,不知道多少钱、后续治疗费也不知多少钱。因不会诉讼,请求法院为我核算应赔偿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祥德驾驶冀B×××××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500米处,观察情况不清,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韩福林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韩福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祥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张祥德的冀B×××××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祥德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祥德驾驶冀B×××××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500米处,观察情况不清,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韩福林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韩福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祥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福林无事故责任。2、被告张祥德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祥德持有C4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树刚,该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侧第1肋弓线样骨折;2、右侧第12肋可疑线样骨折;3、双手多发皮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额面部软组织撕裂伤;6、颈4-6水平椎体前缘少量血肿;7、右手尺神经损伤?;8、鼻炎肿物;9、隐匿性肾炎?。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休假至2017年6月28日。4、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100元。张祥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是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由我方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未出具相应诊断证明,只是简单的片子,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住院7天的时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7天计算。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张祥德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要求返还,由保险公司给我们。提交韩凯代表原告收款3000元收条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和委托他人代为买车。人保玉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祥德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11.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病历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每天实际治疗、用药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因没有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的真实合理性。出院后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住院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事故当天发生的急救费和车费共计4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其合法性。医疗机构的处方笺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也不是合法医疗费票据,我方不认可。原告病历记载右手尺神经损伤?,为不确定伤情,原告就此由医院出具的7张休息证明,因该伤情不确定,我方不认可医院出具的休息意见,误工期应以住院7天为准。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涂改迹象,住院一人改为两人,应以一人为准。对该证明上记载的休息一个月不认可,出院后的休息日应以合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该意见没有合法性。宁河区医院复诊病历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拖运费票没有支付人的姓名,是否为原告支付不确定,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这张票出具单位为天津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单位有拖运资质。天津医院出具的关于右手尺神经的检查报告,因为该机构不是原告住院的机构,不认可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原告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用药清单,限定原告庭后提交并征求原被告意见,由法院审查认证,各方均表示同意,经审查无误。另查,被告张祥德系冀B×××××号车所有人。原告之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够伤残。原告不会诉讼,请求法院为其核算应赔偿的损失,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张祥德、人保玉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祥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福林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祥德的冀B×××××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祥德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所花医疗费13574.7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天津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有关,应予确认。救护车费票据不正规,但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处方笺、门诊病历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的瑕疵,不影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左侧第1肋弓线样骨折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1-3根肋骨骨折休息30-9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9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36.50元;原告为左侧第1肋弓线样骨折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1-3根肋骨骨折护理7-15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15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22.74元;原告住院7天,考虑原告还有多次门诊治疗,酌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为左侧第1肋弓线样骨折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1-3根肋骨骨折营养15-3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原告营养期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复印费11.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拖运费100元,虽然没有标明原告姓名,但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确认。被告张祥德提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祥德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林误工费10336.50元、护理费1722.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5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林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359.24元。二、被告张祥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福林医疗费35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5786.20元,扣除被告张祥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实际再赔偿2786.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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