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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飞、岳从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飞,岳从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32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告:何飞,男,39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岳从素,女,40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何飞、岳从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飞、岳从素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飞、岳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何飞、岳从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65159.87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飞、岳从素与原告签订《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飞、岳从素以其林木财产为其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收取罚息。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何飞发放贷款40万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9.72%。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65159.87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何飞、岳从素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5159.87元。被告何飞、岳从素未作答辩。原告盱眙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飞、岳从素(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余额人民币不超过40万元,在此期限和该贷款最高余额内,不在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上述期间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何飞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9.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1万元及借款利息19541.78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何飞、岳从素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65159.87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飞、岳从素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何飞、岳从素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何飞、岳从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何飞、岳从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飞、岳从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651590.87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3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4元,由被告何飞、岳从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