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孟祥喜、卢家英等与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喜,卢家英,李四洪,孟德武,孟德文,冯超,凤阳县通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68号原告:孟祥喜,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卢家英,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四洪,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孟德武,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文,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孟德文,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冯超,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通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刘府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冯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府城镇东华路36号。负责人:徐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公司员工。原告孟祥喜等与被告冯超、凤阳县通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简称通畅救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文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通畅救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孟令宏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线路口南侧500米处,在超越冯超驾驶的皖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重型罐式货车时,与赵乃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孟令宏摔倒后被皖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的重型罐式货车左侧后轮碾轧,孟令宏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令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乃友、冯超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7508元、丧葬费25447元、赡养费92374元、抢救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454元、交通费7266元、住宿费792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合计810969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3185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侵权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商业险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超、通畅救援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孟令宏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线路口南侧500米处,在超越冯超驾驶的皖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时,与赵乃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孟令宏摔倒后被皖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的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左侧后轮碾轧,孟令宏经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孟令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乃友、冯超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1000元。死者孟令宏事故前长期在本市租房居住,并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孟祥喜、卢家英系受害人孟令宏(1964年12月3日出生)的父母;原告李四洪系受害人孟令宏的妻子;原告孟德文、孟德武系受害人孟令宏的儿子。另查明,皖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畅救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已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出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冯超及另一责任方赵乃友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另一责任方赵乃友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7750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447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43.25元[(577508元+25447元+50000元+6000元-220000元)×15%]。原告主张赡养费、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763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国银行蚌埠长征路支行户名孟德文账号62×××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凤阳县通畅道路救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