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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21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丹凤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880M。主要负责人:杨文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男,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女,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5187150-0。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河北于田里1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60521-9。法定代表人:严小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小林,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敏,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万文娟,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潘志明,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测控公司)、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郭艳辉和被告天悦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张敏、万文娟、潘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邦测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的利息265368.62元,合计1265368.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爱邦测控公司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3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爱邦测控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共同辩称,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本意是为借款人提供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出借150万元给其使用,现借款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而且原本并未约定有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增加保证人的数量不符合被告的本意。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张敏、万文娟、潘志明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张敏、万文娟、潘志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潘志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5131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潘志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其他方式: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3.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3.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9.3.3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31日,被告万文娟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8)处签字。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9.912%,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51313。贷款到期后,被告爱邦测控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复利265368.62元,合计1265368.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即为12.8856%。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均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潘志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万文娟在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后,又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人身份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爱邦测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65368.62元,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对被告爱邦测控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辩称,原告增加其余保证人的行为违背了其担保原意,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自行签订担保合同,而且原告对主债权增设担保,并没有损害原保证人的利益,故对被告天悦机械公司、严小林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爱邦测控公司、张敏、万文娟、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5368.62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1265368.62元,并按年利率12.8856%及《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对被告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1788元,由被告丹阳爱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悦机械有限公司、严小林、张敏、万文娟、潘志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