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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瑞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瑞找到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袁志刚(已判决)请求帮助,并送给袁志刚人民币15万元,袁志刚予以接受。被告人王瑞被调整为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08年和2009年春节,被告人王瑞以拜年为由,先后送给袁志刚2万元和3万元现金,袁志刚予以接受。2010年,被告人王瑞为继续担任质监站站长、不退居二线,送给袁志刚两块劳力士手表,袁志刚予以接受。2014年5月份,袁志刚将被告人王瑞送给他的两块劳力士手表退还给被告人王瑞。被告人王瑞向袁志刚行贿财物为人民币20万元和劳力士手表两块(经鉴定,两块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3.6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鄂尔多斯市交通局进行人事调整,时任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监理所所长的被告人王瑞找到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局长袁志刚(已判决)请求帮助,并送给袁志刚人民币15万元,袁志刚予以接受;被告人王瑞被调整为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08年及2009年春节,被告人王瑞以拜年为由,先后送给袁志刚2万元和3万元现金,袁志刚予以接受。2010年,被告人王瑞为继续担任质监站站长、不退居二线,送给袁志刚两块劳力士手表,袁志刚予以接受。2014年5月份,袁志刚将被告人王瑞送给他的两块劳力士手表退还给被告人王瑞。被告人王瑞向袁志刚行贿财物为人民币20万元和劳力士手表两块,经鉴定,两块手表价值为人民币13.69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的两块劳力士手表已被扣押;2、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证明、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经历、党员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系中共党员、刑事判决书证明袁志刚已被判决;3、证人证言:(1)、袁志刚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瑞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两块劳力士手表以及将手表退还被告人的事实。(2)、张某询问笔录证实袁志刚让其将两块劳力士手表退还给被告人王瑞的事实。(3)、袁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我嫂子张某将一个手提袋交给我让我转交给鄂尔多斯市交通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王瑞,第二天我到王瑞家将这个袋子交给王瑞,袋子里好像是两块手表。4、被告人供述:王瑞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其向袁志刚行贿人民币20万元、两块劳力士手表以及手表被退还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块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3.69万元。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艳平审判员  白贤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包孟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