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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罪犯程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11号罪犯程崇,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原住辽宁省西丰县。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以程崇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2017)铁监减字第143号减刑建议。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1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于2017年8月1日在铁岭监狱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李铁、于鹏飞,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维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程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崇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5次,表扬1次,有效减刑分560分;2014年度评审鉴定为良,2015年、2016年度评审鉴定均为优;月均消费4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和监狱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属于“三类犯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罪犯程崇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且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应当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庆利审判员  韦加诚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