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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骏与庄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庄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43号原告:张骏,男。被告:庄伟伟,男.原告张骏与被告庄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庄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骏借款2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庄伟伟一直未还。被告庄伟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伟伟向张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庄伟伟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庄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骏借款25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75元,合计505元,由被告庄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