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孔令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顾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顾万志,赵庆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62号原告:孔令杰,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群,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组织机构代码E5122088-1。诉讼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顾万志,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赵庆勇,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孔令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鞍山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赵庆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原告孔令杰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判文书)。顾万志作为被告赵庆勇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群、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顾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99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万志、赵庆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赵庆勇驾驶辽C×××××/辽CQ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孔令杰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令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杰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闭合粉粹性骨折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47.81元(包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337.76元、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991.33元。因被告赵庆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万志、赵庆勇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辩称,1、辽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CQ5**挂号车是否有保险需要核实。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护理费是否有医嘱需要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顾万志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庆勇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赵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庆勇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赵庆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误工及其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温县岳村乡前秦岭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前秦岭岗村居住;7、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顾万志均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顾万志所举证据为协议书、赵庆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给原告垫付30000元。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孔令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赵庆勇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顾万志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9月9日19时25分许,赵庆勇驾驶辽C×××××/辽CQ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八中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孔令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令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杰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闭合粉粹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患肢继续石膏固定6周、出院建议一人陪护、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左右。为治疗伤情,原告孔令杰共支付医疗费22847.81元。被告顾万志已垫付原告30000元。3、2017年5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孔令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孔令杰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辽C×××××/辽CQ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顾万志,挂靠在鞍山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赵庆勇是顾万志雇佣的司机。(1)2016年4月21日,辽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2016年4月29日,辽CQ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赵庆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孔令杰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令杰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庆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庆勇系被告顾万志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顾万志承担。因被告赵庆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孔令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万志予以赔偿。(二)原告孔令杰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47.81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天,计款170元。4、原告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院外需护理6周,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833.57元(34941元÷365天×17天+34941元÷365天×42天×30%)。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15206.1元(11697元×13年×10%)。6、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8、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1267.48元。(三)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50567.48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顾万志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万志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令杰损失512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孔令杰应返还被告顾万志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孔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孔令杰负担22元,被告顾万志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662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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