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碧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碧佳,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面社区南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润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碧佳,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南北大道边。法定代表人:陈家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练碧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练碧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067.5元;二、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练碧佳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664元;三、驳回高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练碧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雅公司承担5元,由练碧佳承担5元(免予承担)。高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高雅公司无须向练碧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067.5元;二、判决练碧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过程中,练碧佳从来没有提出撤销双方所签《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一审判决主动撤销该《解除协议书》,违反民事诉讼“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程序不合法,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高雅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书》和《练碧佳离职2016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双方是于2016年3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高雅公司向其结清工资和支付3000元补偿金后,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事由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高雅公司已按约定向其结清全部工资并支付了3000元补偿金。该协议履行后,练碧佳无权再向高雅公司主张权利。练碧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雅公司向练碧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3.5个月×2倍=21000元;2、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练碧佳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3000元×11个月=33000元;3、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练碧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55元;4、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练碧佳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7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10月,共计12个月)的高温补助共1800元,以上款项共计60455元。5、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练碧佳在2012年11月入职高雅公司,在高雅公司的人事部任前台一名。练碧佳2012年11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与练碧佳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再无续签。练碧佳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03月24日通知解除了其与练碧佳的劳动关系。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练碧佳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练碧佳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03月24日,因此被练碧佳应向练碧佳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1000元。自练碧佳2012年11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与练碧佳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再无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000元×11个月=330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练碧佳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03月23日,已满3年有余。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00元÷21.75×11.25天×300%=4655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广东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2012年11月-2016年3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10月,共计12个月)的高温补助共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业务上混同、人员上混同、甚至经营场所、电话也完全一致。因此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练碧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高雅公司、练碧佳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雅公司是否应向练碧佳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三、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多少;四、高雅公司是否应向练碧佳支付高温津贴;五、高瞻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焦点一。练碧佳主张自2012年11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后再无续签。但从练碧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其陈述“高雅公司在2013年与我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与其上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一致。另,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自2013年签订《广东高雅员工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从表述内容的关联性分析,后半句所称的2016年3月25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即前半句所称的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练碧佳亦未有证据证明《解除协议书》系高雅公司强迫其签订。综上,原审采信高雅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练碧佳要求高雅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练碧佳主张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练碧佳与高雅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并领取了3000元经济补偿后离职。故对练碧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高雅公司则主张是其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解除协议书》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高雅公司应当向练碧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亦确认练碧佳于2012年11月入职,2016年3月25日离职,结合有练碧佳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审计算得出练碧佳的经济补偿金为8067.5元,并无不当。而《解除协议书》第4条约定高雅公司向练碧佳支付工资补偿和其他经济补偿共3000元,该补偿与依法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相比,不到一半,故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远低于法定标准,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练碧佳主张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约定显失公平,主张撤销,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认定扣除练碧佳已领取的3000元,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067.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练碧佳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其可以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练碧佳主张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练碧佳有休年休假,但高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练碧佳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当向练碧佳支付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结合练碧佳的工作时间及月薪计算得出高雅公司应向练碧佳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6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四。本案中,练碧佳的职务为前台普通文员,负责接待,不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人员,参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练碧佳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于练碧佳要求高雅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五。练碧佳主张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办公地点、办公人员等混同,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雅公司、高瞻公司对其存在共同或混同用工的情况,故练碧佳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雅公司、练碧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练碧佳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