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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李兆平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李兆平,田杰敏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6633-6,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0号。诉讼代表人孙吉珍,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兆平,男,195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10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杰敏,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沧州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10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吉珍,被告人李兆平及辩护人刘兰林,被告人田杰敏及辩护人朱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被告人李兆平、原总经理被告人田杰敏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2011年用单位资金向寅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给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梁某晓(另案处理)干股分红60万元。自2008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九次送给梁某晓现金13万元;分十一次送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业务客户经理赵某3功(另案处理)3.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供述,另案被告人梁某晓、赵某3功供述,证人赵某1、赵某2、谢某等人证言,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及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作为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6.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兆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自2008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给另案被告人梁某晓现金13万元、赵某3功3.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兆平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梁某晓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的行长没有为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3、2011年,梁某晓因与李兆平、田杰敏等投资铁矿而扣得利润6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4、李兆平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对于侦破梁某晓受贿犯罪事实起了关键作用,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杰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杰敏为使公司得到帮助,获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76.6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杰敏逢年过节给梁某晓、赵某3功的钱财及给梁某晓分红款6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被告人田杰敏所在公司也没有因送给梁某晓、赵某3功钱财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田杰敏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对于侦破梁某晓受贿犯罪事实起了关键作用,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被告人李兆平、原总经理被告人田杰敏送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梁某晓(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3万元,送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业务客户经理赵某3功(另案处理)现金共计3.6万元。2011年,由梁某晓(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向梁某晓同乡兼朋友赵某1的寅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并约定给梁某晓一半利润。后李兆平、田杰敏将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本金打到梁某晓指定的账户上,投资到赵某1的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后赵某1按梁某晓提供的卡号退还李兆平、田杰敏200万本金,另将该200万元投资所得利润现金分两笔每笔80万元交给梁某晓,梁某晓分两笔每笔30万元汇款给李兆平和田杰敏。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兆平供述证实,2006年,其和田杰敏、岳开正成立了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收购玉米,2007年以后,收购玉米的资金主要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贷款。从2008年中秋到2013年春节,其和田杰敏给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行长梁某晓现金13万元。2010年左右,梁某晓与其、田杰敏商定,由其、田杰敏出资200万元向梁某晓在邢台朋友的铁矿场投资,给梁某晓一半利润。这笔投资梁某晓称分得红利120万元,他自己留下利润的一半,另分两次每次30万元汇款给其和田杰敏。给梁某晓钱或是梁某晓不投资分得利润,因为梁某晓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的行长,公司经常需要在该行贷款,为了让梁某晓在贷款过程中给公司提供如批比较多的贷款、解决不合规的地方及贷款使用上监管不严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其和田杰敏给沧州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贷款的业务经理赵某3功36000元,给赵某3功钱是为了让他在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如不严格进行监管,不及时监督还贷等,公司用这部分款项也做些其他的经营和投资。2、被告人田杰敏供述证实情节与被告人李兆平供述情节基本一致。3、另案被告人梁某晓供述证实,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工作期间,自2008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其收受过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兆平给其送的现金13万元。2011年上半年,其和李兆平、田杰敏商定,由李兆平、田杰敏向其邢台老家的朋友赵某1的铁矿投资了200万元。赵某1分两次每次80万给其分红160万元,其告知李兆平、田杰敏是120万元,并分两次给二人汇款60万元。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发放的贷款。李兆平、田杰敏给其送钱或通过让其入干股得红利的行为,实际看中的其是该行行长的权利,为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方便、提高贷款信额度,对贷款用途也不进行严格审查等。4、另案被告人赵某3功供述证实,其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业务客户经理期间,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兆平送给其现金36000元。因为其负责监管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日常贷款的事项,为了让其给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贷款事项中,从立项到审批流程,其用最短的审批时间,不积极收回贷款,也不严格要求风险金。5、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和梁某晓是朋友。2011年1月,其经营的寅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露天铁矿场缺少流动资金,其让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任行长的梁某晓帮忙筹借过200万元资金。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春节前,其将这笔投资的利润分两笔80万元通过梁某晓给了出借方。6、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情节与证人赵某1证实情节一致。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2011年1月18日,其卡号62×××13转赵某1卡号62×××13款200万元,是公司董事长李兆平让其办理的业务,这笔款项是公司的钱。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及银行卡存款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1月18日,谢某农业银行卡号62×××13网上银行收入1999288.00元,并于同日向赵某1卡号62×××11转存200万元。9、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以李兆平名义在河北财达证券广场路营业所开立股票账户,账户15×××16,股票资金均为公司所有。10、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账目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实际向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粮食442.82吨,双方购销合同20000吨;向江西宝宝仔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粮食178.741吨,金额443262.1元,双方购销合同15000吨,金额32250000元。自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于2011年1月12日贷款收入175万元(帐户余额177万元),同日转入河北光德不锈钢阀业有限公司150万元。上述证据证实,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备案,达到提高贷款额度的目的;对河北光德不锈钢阀业有限公司投资使用的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的贷款,即对贷款用于其他投资。11、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田杰敏。2007年6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兆平。2016年3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田杰敏,组织机构代码79266633-6。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关于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至2015年在该行的贷款及授信额度、流转粮食调销贷款的申办流程情况。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及沧州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证实梁某晓、赵某3功的任职情况。14、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田杰敏、李兆平供述了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二人代表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市分行原行长梁某晓及营业部主任赵某3功行贿的事实。15、户籍证明信证实,李兆平出生于1955年7月8日,田杰敏出生于196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兆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18日,李兆平账户62×××27在河北财达证券公司账户88×××07分两笔转出100万元、949288.92元,又存入5万元现金共计1999288.92元,并于同日转账支取1999288元转入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3卡号。2、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贷款凭证证实,2011年,该公司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有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的辩护人辩称梁某晓因与李兆平、田杰敏等投资铁矿而扣得利润6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明知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沧州分行存在借贷关系,为了让梁某晓在贷款过程中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该行行长梁某晓提议由二人出资200万元,投资分享红利的情况下,由单位出资,事后梁某晓分得相应利润,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兆平、田杰敏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可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禾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李兆平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田杰敏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