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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银兴伟、刘纯与唐成晚、银旭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兴伟,刘纯,唐成晚,银旭亮,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51号原告:银兴伟,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县。原告:刘纯,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现住邵阳县,银兴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晚,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旭亮,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汶娣,女,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现住邵阳县。被告:吴妮娜,女,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现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现住邵阳县,系被告吴汶娣、吴妮娜之父。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现住邵阳县,系被告吴汶娣、吴妮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浩,男,2011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银某1,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系银浩之父。法定代理人:银某2,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系银浩之母。被告:高健,男,200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阳县,系高健之父。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阳县,系高健之母。原告银兴伟、刘纯与被告唐成晚、银旭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成晚申请追加吴汶娣、银浩为被告,经审理本院依法又追加吴妮娜、高健为被告。原告银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平、被告唐成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能国、张棕星、被告银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被告吴汶娣、吴妮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被告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兴伟、刘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370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自2013年12月以来就在邵阳县××渡口镇白虎街经营“金银广告”店,2015年6月,被告银旭亮(原告广告店隔壁邻居)在其住房前临街地段违章建房,且将该房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个人建筑包工头被告唐成晚施工。2015年11月14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原告的女儿银某3(一岁零五个月)被街邻小孩吴汶娣、吴妮娜带至被告的施工工地玩耍,并误入未经断电的混泥土搅拌机圆盘内,其他正在搅拌机旁玩耍的小孩无意扳动搅拌机开关,致使搅拌机启动,致使原告的女儿银某3被当场搅死。被告唐成晚、银旭亮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成晚辩称,两原告的小孩银某3年仅一岁零五个月大,尚处在哺乳期,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小孩百般呵护,而实际是两原告疏于监护,致使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把原告的小孩抱上搅拌机的小孩及打开搅拌机开关的小孩均存在过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成晚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责任,应减轻我方的责任。被告银旭亮辩称,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两原告,是两原告没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小孩仅一岁多,尚不能随意爬上搅拌机,吴玟娣明知在搅拌机玩耍有危险而将原告的小孩抱进搅拌机,致使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吴玟娣的监护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小孩被抱上搅拌机时,搅拌机是停止工作的,那么打开搅拌机开关致使搅拌机运转,从而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小孩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小孩的监护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我已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唐成晚施工,并签了合同的,我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即使要承担责任,只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的相应部分,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吴汶娣、吴妮娜辩称,吴汶娣、吴妮娜没有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健辩称,高健只是在场玩耍,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浩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成晚承建了被告银旭亮的私有房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唐成晚无施工资质;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成晚的施工现场未封闭、未设警示标识且无人看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为证,被告唐成晚辩解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原告的小孩银某3是被告吴汶娣抱上搅拌机的;事故发生时有莫佳俊(已受伤,另案处理)、银某3在搅拌机上玩耍,搅拌机下是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在玩,到底是谁开启搅拌机开关无法查清,且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根据搅拌机开关的安装位置可排除在搅拌机上玩耍的两个小孩开启开关,即认定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成晚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银旭亮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一家自2013年12月起就居住在邵阳县××渡口镇白虎街,原告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2016-2017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丧葬费53889元÷12×6=26944.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0元,合计643704.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导致银某3死亡的原因主要有:一、被告唐成晚作为施工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银旭亮明知被告唐成晚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唐成晚,存在选任过失;三、死者银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监护疏失;四、开启搅拌机开关的行为也是导致银某3死亡的一个原因;五、被告吴汶娣将银某3抱上搅拌机的行为,也是导致银某3死亡的一个原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成晚对施工现场未封闭、未设警示标识且无人看管,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事故45%的责任;被告银旭亮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予以审查,在选任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事故15%的责任;银某3仅一岁零五个月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须随时监护,时刻防止意外的发生,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一种法定职责,原告失职,未尽到监护责任,让银某3处于危险境地,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事故19%的责任;开启搅拌机开关的行为也是导致银某3死亡的一个原因,因为无法确认是谁实施了该行为,只能由被告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共同等额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各承担本案事故5%的责任,因被告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唐某、银某1、银某2、高某、郑某承担;银某3自己根本爬不上搅拌机,被告吴汶娣将银某3抱上搅拌机的行为,也是导致银某3死亡的一个原因,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事故1%的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唐某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银兴伟、刘纯的各项损失共计643704.5元,由被告唐成晚赔偿28966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银旭亮赔偿96555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吴汶娣、吴妮娜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唐某赔偿70807元,由被告高健的法定代理人高某、郑某赔偿32185元,由被告银浩的法定代理人银某1、银某2赔偿32185元,被告吴汶娣、吴妮娜、银浩、高健互为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银兴伟、刘纯自负;二、驳回原告银兴伟、刘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唐成晚负担1520元,被告银旭亮负担506元,被告吴某、唐某负担371元,被告银某1、银某2负担168元,被告银某1、银某2负担168元,原告银兴伟、刘纯负担64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君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陈香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