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405-407号。法定代表人:凌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3988号。法定代表人:许荣,负责人。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安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施工承包合同》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共分为5个部分���有明确验收要求的是前3项,合计人民币(下同)1,826,343.77元,第4项和第5项未明确约定验收及方式。一审法院仅凭强制验收前3项与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材料中记录的182万元作为结算依据,认定整个合同只有182万元,严重违背事实,有失公允。退一步讲,对于第4、5项,即便在一审中不符合支持条件,也应当明确上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另外,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中的6,849元,是有明确具体的签证单原件。上诉人一审中不同意鉴定的也只是增加的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及第4项与第5项工程的事实调查。被上诉人礼品公司未答辩。上海安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礼品公司支付安保公司工程款590,142.35元、逾期利息暂计为51,322元(以479,485.2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41,464.3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安保公司与礼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保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礼品公司“华东国际商品展贸中心”一期一标段“智能化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同月25日,与总包土建工程同步竣工;本工程总价为2,176,958元;以上总承包价包括施工图所有工程量造价和设计费、……评审费及办理其他一切手续费及税金等之和;如在施工图会审或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则根据《工程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增减费用;当安保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同时技术资料齐全,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或松江区公安分局技防办专项验收合格,经结清造价后,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时间为2年(以竣工验收出合格证书开始计算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则在满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尾款。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诉讼中,安保公司陈述,双方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213,142.35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内工程款,不存在减项,计2,176,958元。第二部为增项工程部分。其中,2012年9月12日,增加工程的价款分别为29,335.35元。对该部分增加工程,安保公司提供了编号为AB-HD-2012-001的技术核定单以及编号为AB-HD-2012-X002A的“清单及报价”复印件各一份,并明确表示没有原件。2013年1月29日,增加工程的价款为6,849元。对该部分增加工程,安保公司提供了编号为AB-HD-2013-X003的工程签证单以及编号为AB-HD-2012-X003的“清单及报价”原件各一份。同时,安保公司明确其不愿通过鉴定方式来补强工程款价款方面的证据。此外,安保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作如下陈述:1.本金为2,213,142.35元(应付工程款)×95%(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1,623,000元(已付工程款)=479,485.32元,其他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是放弃了;2.起止日期为从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9日验收通过,再加14个工作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当时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照软件计算同期贷款利率为51,322元。一审认为:安保公司与礼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安保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问题,其虽然在诉讼中陈述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并明确了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是双方向“市局技防办”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的“华东国际商品展贸中心一期”技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82万元”。此情与合同有关安保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技术资料齐全,经技防办专项验收合格,经结清造价的约定相吻合。而且,安保公司明确其不愿通过鉴定方式来补强工程款价款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礼品公司应付安保公司工程款1,820,000元,扣除安保公司自认礼品公司已付工程款1,623,000元,礼品公司尚应支付安保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97,000元。此外,就安保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关于经结清造价后,礼品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安保公司完成工程量的95%,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时间为2年的约定。同时,根据涉案工程经安保公司与礼品公司初验后���过竣工验收,并在共同向“市局技防办”作出的承诺书中载明于2014年9月9日经专家组评审,基本符合有关标准及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的事实,并结合诉讼中原告有关利息部分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礼品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1,820,000X95%元-1,623,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000元;二、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5,107.50元,由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2,894元,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增加工程量;2、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安防验收前存在内部验收,验收范围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竣工验收单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包括电视监控系统、报警系统、巡更系统、背景广播系统、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五个部分的内容,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然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中只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巡更系统,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该三部分的工程款与竣工验收整改承诺书中的工程造价182万元相一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背景广播系统及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因此,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18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项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核定单附“清单和报价”、工程签证单附“清单和报价”的原件各一份,在该两份单据中被上诉人均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工程款25,678.72元,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22,678.72(197,000+25,678.72)元。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可参照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按照上诉人请求的起止期间计算,故本院一并作相应调整。被上诉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0,395元【(1,820,000+25,678.72)X95%-1,623,000】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一审中未能充分举证,故对二审诉讼受理费本院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海松江礼���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78.72元;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9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5,107.50元,由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2,894元,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5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