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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彭与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彭,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史长秀,刘学伟,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彭,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阳,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侠,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志,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秀,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8门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科技城三楼C-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伟,经理。上诉人王彭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刘学伟、史长秀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被上诉人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上诉人李大志及被上诉人史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学伟、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天然气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原审不尊重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且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辩称,1.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方没有有利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约定的鑫隆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全部支付分给上诉人,是其与刘学伟、鑫隆公司中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我方善意第三人的保全行为;3.一审庭审笔录三页记载,上诉人已获得30万余的农民工工资并发放,农民工工资已获得保护;4.因上诉人没有与甲方签订任何合同,我方到甲方长春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保全时,天然气公司从未提起过王彭此人,王彭与天然气公司也没有任何结算及施工手续,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史长秀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学伟、鑫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论王彭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与鑫隆公司为合作关系,都是依附于法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与鑫隆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能影响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同时,金钱为种类物,鑫隆公司对天然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为鑫隆公司所有;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该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彭要求确认天然气公司停止向鑫隆公司、刘学伟支付190万元工程款的权属为其所有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彭与鑫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王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王彭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周莆荛)转款声明》、《银行付款回单》、鑫隆公司出具的《收条》、鑫隆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刘丹阳付王彭7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二审王彭提交2017年1月24日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鑫隆公司的工程款190万元后,有人来公司索要鑫隆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公司经查鑫隆公司共欠农民工工资183万余元属实。被上诉人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鑫隆公司、史长秀等是利害关系人,为逃避债务可能伪造合同,无具体施工资料等佐证,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隆公司与案外人天然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后,天然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鑫隆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天然气公司应给付承包人鑫隆公司的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彭主张其挂靠在鑫隆公司名下、承揽了天然气公司的工程,应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工程款债权,并以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另行主张债权。综上所述,王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王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