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吕某某,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20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陈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焦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735.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欠息40237.08元);请求判令张某某、吕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67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欠息40885.97元);请求判令张某某、焦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435.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欠息40863.65元);2.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分别从我行借款10万元。该三笔借款由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焦某某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该三笔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起诉数额正确,应当偿还。陈某、张某某、焦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从方下信用社借款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限额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陈某(张某某配偶)、吕某某(张某某配偶)、焦某某(张某某配偶)分别为方下信用社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方下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9.8‰。贷款发放后,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本金120元,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44.26元,共计偿还本金264.26元;借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14653.01元,自2015年8月30日开始欠息。张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向方下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65‰。贷款发放后,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322.59元;借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共计偿还利息13312.18元,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欠息。张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方下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9.65‰。贷款发放后,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64.81元;借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共计偿还利息12653.62元,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欠息。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负担。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借款借据》、农信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735.74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陈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677.41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张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某应当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435.19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焦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焦某某应当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本案三笔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故莱芜农商行要求张某某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张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35.74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77.41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35.1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