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才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452号原告: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杨定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现经营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航公司”)诉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被告对外建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6)渝0113民初11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外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对外建司对管辖权异议驳回裁定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渝05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对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外建司向原告雄航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货款、加价款1451228.87元,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履行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被告对外建司向原告雄航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包含加价款的货款1451228.87元,2016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030833.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及其承建美谷置地雍山谷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雍山谷项目”)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雍山谷项目工程提供钢材;被告收货人张才华及项目负责人欧光勇,欧光勇有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雍山谷项目提供了钢材,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同时双方并对剩余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欧光勇、杨永文、秦开全、张才华还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期足额支付结算货款和加价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外建司辩称:我司承建了万盛美谷置地雍山谷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但该项目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原告举示的《钢材采购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欧光勇、杨永文、秦开全、张才华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原告举示的对账明细,存在瑕疵,其结算无效,对账明细中存在错误;若法院认为对外建司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加价款实际上性质为违约金,其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对外建司系雍山谷项目一标段的承建方。2015年6月6日,原告雄航公司与被告对外建司万盛雍山谷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大致内如下:双方就美谷置地雍山谷住宅小区项目(一标段)工程所需钢材达成协议;钢材的规格为线材6.5-10,螺纹钢6-25,工程钢材数量1300顿左右,每批货实际供应时间及数量以对外建司提前三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供货期限以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对外建司主体工程完工;按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每批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结合重庆市场行情,随行就市;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式三份,货到现场后以双方确认的数量、单价填写送货单,双方发货人、提货人签字生效;工地提货人张才华,张才华在合同中预留签字;合同确认欧光勇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签订合同、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欧光勇在合同中预留签字;经双方同意,原告先行为对外建司供应钢材700吨,每批货从送货之日起延期15天,每日每吨加价三元结算,垫满后对外建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0%(加价款同时结算),余下的600吨为一月一结,每批货从送货之日起延期15天,每日每吨加价三元结算(加价款同时结算),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应按收到货物从先到后的顺序支付货款、运费,货款和加价款同时支付,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应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下批货物并可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定才签字及被告加盖“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盛雍山谷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由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欧光勇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雄航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26次向被告承建的雍山谷项目供应钢材,送货单中均有前述合同确定的提货人张才华签字予以确认。供货期间,原告雄航公司称其收到被告对外建司支付的钢材款共计141万元,并开具相应发票交付张才华。2016年9月2日,原告雄航公司与被告对外建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钢材款对账明细表》,该表载明内容大致如下:2015年10月27日对外建司欠雄航公司钢材款66956.7元为上次结算余款,以月息三分结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015年8月4日以前的发票及送货单对外建司已全部收回,钢材款及加价款已结算完毕;此次对账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对外建司美谷项目一标段尚欠雄航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1451228.87元。原告雄航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杨永文和欧光勇于2016年9月12日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张才华于2016年10月11日在该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吨位属实”并签字确认,秦开全于2016年10月11日也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接受原告雄航公司提交的调查证据的书面申请向案外人重庆市美谷置地有限公司(案涉雍山谷项目的开发商,以下简称“美谷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得知:被告对外建司系美谷置地万盛雍山谷一标段的承建人,且知晓欧光勇、杨永文、秦开全、张才华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中张才华是材料员,并且指认了原告举示的图片中的秦开全和张才华。还查明,美谷置地雍山谷项目一标段的项目部印章还用于对外建司向案外人刘斌、刘树权出具的《承诺》中,《承诺》出具之后,被告对外建司分别向刘斌和刘树权支付过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雄航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开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国税12366电子税务查询资料、对公现金存款回单、《承诺》、重庆农商行的转账明细、与刘斌和刘树权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本内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据、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移动)、图片等证据及本院向美谷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对外建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外建司是否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与秦开全、欧光勇、杨永文签署的《对账明细表》的效力认定和事实认定;三、案涉加价款的性质认定。本院现依次评议如下:一、被告对外建司是否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告对外建司辩称其与原告雄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也不存在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首先,《钢材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盛雍山谷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外建司也认可其承建了雍山谷项目一标段,庭审中,被告对外建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项目所使用的钢材来源非原告方;其次,原告方举示案外人刘斌、刘树权提供的两份《承诺》原件,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与《钢材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一致,说明该印章对外多次使用,且被告对外建司在《承诺》出具后均向刘斌和刘树权支付过货款,被告对外建司认可转款的事实,不认可所转款项系用于支付雍山谷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支出,但其并未就向刘斌、刘树权的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第三、原告方举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刘斌、刘树权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刘斌与刘树权系雍山谷项目一标段的建材供应商。结合前述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项目部多次对外使用前述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外建司系《钢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钢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秦开全、欧光勇、杨永文、张才华签署的《对账明细表》的效力认定和事实认定。第一,《对账明细表》的效力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外建司辩称秦开全、欧光勇、杨永文、张才华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对外建司与原告雄航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显示欧光勇是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权限范围包含结算权利。欧光勇具有对账结算的主体资格。另,秦开全也在刘斌、刘树权提供的《承诺》中签字确认,且本院在向雍山谷项目的开发商美谷公司调查询问得知秦开全、欧光勇、杨永文、张才华系雍山谷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指明张才华系材料员,与《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提货人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送货单也均为张才华签字收货,其代为领取发票的行为亦属合理,张才华签字领取的发票明细与12366电子税务查询记录相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四人在对账明细表中的签字属实,欧光勇、秦开全、杨永文、张才华与雄航公司对账结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对账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系原件,被告对外建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对账明细表》的事实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外建司辩称原告雄航公司举示的对账明细表中存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雄航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对账明细表所载金额的计算过程,每笔供货的加价款均从供货之日起延期15日按每日每吨三元结算,符合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已对货款及加价款等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对外建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计算错误或签字存在非自愿行为,故本院对该对账明细表中确认的所欠货款金额及加价款的总额予以确认;三、案涉加价款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对账明细表》中的结算时间截止2016年8月31日,对2016年9月1日之后加价款,本院认为此款应为违约金条款,其性质为违约金,经本院当庭向双方进行释明,被告对外建司在庭审中对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价3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雄航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变更结算后的加价款系违约金,并调整该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030833.8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被告付清所有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雄航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所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雄航公司与被告对外建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外建设并未就其抗辩意见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雄航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雄航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对外建司支付钢材总额(结算的加价款)和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含加价款)1451228.87元(其中货款本金为1030833.88元,加价款为420394.99元);二、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雄航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0833.8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对外建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