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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亚琴与盛敏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盛敏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320号原告:李亚琴,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敏羊,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该单位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8号房产4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该单位员工。原告李亚琴与被告盛敏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盛敏羊、被告紫金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第三人紫金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57557.99元(医疗费327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480元,鉴定费1570元,后期理疗15000元,脸部修复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盛敏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珊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过马路的李亚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后载丁宇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宇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查明:盛敏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李亚琴驾驶非机动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向北行驶;事发路段交叉路口受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何方涉嫌闯红灯。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悉,被告盛敏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4378.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盛敏羊辩称,我个人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紫金泰州公司辩称,被告盛敏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位伤者,李亚琴我司垫付交强险5000元,另一伤者我司垫付交强险5000元及商业险10000元。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由于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责任认定,我司酌情认同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同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2763.99元,我司需核实医疗费发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亚琴构成十级伤残,我司认可十级伤残,需核实户籍性质从而认定是否是城镇还是农村;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伤者庭前提供了误工材料3500元/月,我司认可3500元/月,总计14000元;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我司认可90元/天,共计5400元;营养费认可鉴定期60天,20元/天,合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认可440元;交通费由于李亚琴住院22天,我司认可10元/天,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财物损失我司认可1950元;鉴定费、后期理疗费、脸部修复费我司不认可。第三人紫金泰兴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4378.01元,要求优先返还。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盛敏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珊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过马路的李亚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后载丁宇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宇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2763.99元(其中,被告盛敏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紫金泰兴公司通过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4378.01元)。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盛敏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李亚琴驾驶非机动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向北行驶;事发路段交叉路口受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何方涉嫌闯红灯。另查明,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亚琴因2016年6月9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6、7、10、11、12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李亚琴腹腔积血,胰腺挫伤,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纵隔气肿,双侧肾挫伤,左排腓骨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又查明,被告盛敏羊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紫金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要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盛敏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尽到安全注意、谨慎驾驶的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亚琴驾驶非机动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向北行驶,其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应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32763.99元,被告对相关医疗文证核实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理疗费15000元、脸部修复费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是否赔偿要视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合理补充营养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也有利于身体创伤的恢复,且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饮食。原告针对主张营养期限180天未提出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即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泰兴市恒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主张误工期限240天未提出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原告针对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未提出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接受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被告认可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皇至尊黄金珠宝质保单、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以主张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然后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可以视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857.9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紫金泰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紫金泰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盛敏羊在被告紫金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盛敏羊的侵权赔偿责任由紫金泰州公司承担。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5000元已用于李亚琴的治疗,且本次事故致李亚琴、丁宇成两人受伤,酌情预留50%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故本案由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9907.99元,因原告具有过错,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尚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63926.39元,合计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0876.39元。被告盛敏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第三人紫金泰兴公司通过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4378.01元应由原告返还,可由被告紫金泰州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盛敏羊及第三人紫金泰兴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498.3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盛敏羊80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14378.01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414元,原告负担746元,被告盛敏羊负担166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返还被告盛敏羊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正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