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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谢柏清、邓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谢柏清,邓万玉,黄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张农军,邮储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邮储银行清收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柏清,男,出生于1956年7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告:邓万玉,女,出生于1958年3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告:黄年香,男,出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谢柏清、邓万玉、黄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被告黄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柏清、邓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黄年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现谢柏清、邓万玉夫妇已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906.32元,并按年利率15.3%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要求被告黄年香对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单、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向原告贷款及被告黄年香自愿为被告谢柏清、邓万玉承担担保责任事实。证据四、原告贷款本息流水台帐。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2月14日谢柏清、邓万玉夫妇欠本金500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12906.32元,已偿还利息2631.71元。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黄年香鉴定担保合同时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年香签担保合同时的情况。被告谢柏清、邓万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年香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支持;2.我没有给被告谢柏清提供担保,且相互之间不认识,无往来、无联系;3.我在原告处曾为高时平办理过小额担保,没有为本案谢柏清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担保的证据和我身份信息的获取,我认为是非法取得。综上,我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年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被告邓万玉、谢柏清两人未到庭,且被告黄年香也不认识邓万玉和谢柏清,无法核实。被告黄年香对自己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出现在本案贷款手续中,所以不能不证明被告黄年香承担担保的目的。而且被告黄年香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证据三中被告黄年香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签名是属实的,但不应该出现在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被告黄年香本人签名,但内容被告不知情。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因为被告黄年香不知情,无法质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名属实,但签名时工作人员未把前面的内容告诉被告,只是让被告在上面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因是原告自己提供,不能证明原告已放款给被告谢柏清。对证据四因被告黄年香没有给被告谢柏清担保,所以被告黄年香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签字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担保合同的签字时间不符。对上述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二、被告黄年香认为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未在身份证明上签名,不能证明贷款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黄年香未提交相交证据证实,且不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三,被告黄年香对其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材料上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应该出现在本案中,虽然相关签名属实,但原告在要其签名时对内容均未告知被告,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年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三相应证明事实不可能不知,与常理相违,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邓万玉、谢柏清贷款本息的流水台帐。被告黄年香认为未给被告谢柏清、邓万玉担保,故不质证。但因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被告黄年香本人签名,且原告出示该证系信职责作出,故本院确认证据四合法有效。证据五系被告黄年香签担保合同时的影像资料,与证据一、二、三、四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本案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还清时间为2016年5月2日,年利率为15.3%;如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妇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黄年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年香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年香为本案所诉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夫妻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柏清、邓万玉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谢柏清账户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657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柏清、邓万玉于2015年5月2日所订立的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谢柏清、邓万玉提供了贷款,被告谢柏清、邓万玉依约定应当向原告邮储银行承担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年香作为担保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应当向原告邮储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与被告谢柏清、邓万玉不相识,未给他们提供担保,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6574.14元(从2017年5月2日至8月7日)。并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9.89%的标准承担利息(含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年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柏清、邓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