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肖荣江与青洋、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江,青洋,冯娟,青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68号原告:肖荣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青洋,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冯娟,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青琳,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肖荣江与被告青洋、冯娟、青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江,被告冯娟、青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肖荣江与青洋系社会朋友关系,青洋与冯娟系夫妻关系,青洋与青琳系兄妹关系。2016年9月22日,青洋向肖荣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荣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青洋、青琳两兄妹投资。借款日期2016.9.4还款日期2016.9.20前。借款人青洋、青琳”,之后,被告在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青洋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青洋向原告发微信为据)。嗣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冯娟辩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生完小孩后,与青洋一直感情不合,我知道的还没有青洋妹妹青琳多。被告青琳辩称:我借那1万元已经还了,借条都收了的。被告青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了审查。肖荣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微信转款记录、监控截图、电话记录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多次向债务人催还借款的事实。冯娟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与其无关,青琳未提交证据。青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肖荣江与青洋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1日,因资金周转,青洋向肖荣江借款17000元。肖荣江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青洋,青洋在微信中对案涉借款予以了说明。青洋与冯娟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3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诉讼中,肖荣江表示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1万元,青洋及青琳已偿还并放弃对青琳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对17000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该笔借款,虽没有相应债权凭证加以证明,但肖荣江提供的与青洋的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且青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抗辩权利,肖荣江陈述该项借款通过现金加微信转账方式向青洋支付,并举示了部分微信转账凭证,结合该笔借款的数额,其陈词并不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本院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肖荣江与青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肖荣江要求青洋偿还借款1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娟是否负有与青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青洋与冯娟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在216年12月23日,青洋与冯娟既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且冯娟并未具名举债,如此短暂时间内青洋的该笔借款用于双方的家庭开支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肖荣江主张案涉借款为青洋与冯娟夫妻共同借款不予采信,冯娟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肖荣江明确放弃对青琳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荣江借款本金17000元;二、驳回肖荣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青洋负担(肖荣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