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秀芳,陈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天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巫山乡新沙村*组**号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汇虹花园*栋***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芳、原审被告陈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上诉人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金额系单方委托,也未与上诉人对其车辆会同检验,评估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所涉修理或更换项目不合理,且项目金额明显高于市场金额,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金额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另外,该评估报告也未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残值问题,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残值回收权利。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鉴定和图像资料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秀芳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之后的30日内给与被上诉人相应的事故车辆定损报告,违反合同在先。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员口头定损持异议,为了避免自身权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了有资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定损金额合法有效。2、目前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评估报告所涉修理和更换项目不合理,也未有证据证明项目金额明显高于市场金额。而车辆残值问题属另一法律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也是依法有据的。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王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3,112元、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1,5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4,942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陈天军赔偿,放弃要求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事实���理由:2016年12月30日,王秀芳驾驶车辆在中环与陈天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以及案外人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芳的车头车尾损坏。嗣后,交警部门认定王秀芳及陈天军分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车辆无责。之后,包括王秀芳及陈天军在内的三车驾驶员就车损责任承担达成了协议,即王秀芳的车辆的车头损失以及前车车尾的损失由王秀芳负责赔偿,王秀芳车的车尾损失及陈天军车头损失由陈天军负责赔偿。王秀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43,11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1,53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王秀芳驾驶的车辆在中环内圈EN697处,与陈天军驾驶的车辆以及案外人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其中王秀��的车辆车头与车尾受损,陈天军的车辆车头受损,彭某的车辆车尾受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王秀芳及陈天军分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彭某无责。之后,王秀芳与案外人彭某及陈天军就车损责任承担达成了协议,即王秀芳车头损失以及彭某车尾的损失由王秀芳负责赔偿,王秀芳车尾损失及陈天军车头损失由陈天军负责赔偿。王秀芳车辆因受损严重,发生施救费300元。2017年3月3日,王秀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车尾)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43,112元,王秀芳支付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1,530元。同年4月17日,王秀芳车辆(车尾)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43,112元。又查,陈天军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至于王秀芳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有关修理费、施救费,有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等为证,予以确认。有关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属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在接到报案后积极正确地履行核定损失的职责,现未有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该职责,故由此引起纷争引发诉讼,造成讼累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车辆修理费43,012元、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1,5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4,84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于一审法院按法定时间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有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又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开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诉讼中主动放弃抗辩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后,经本院审理,其上诉理由均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或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代理审判员 郑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