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朱力与张英华、武川县印象桃花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力,张英华,武川县印象桃花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5执异16号申请人:朱力,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张英华,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武川县印象桃花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剑,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花与被执行人武川县印象桃花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朱力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川县印象桃花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英华石材款20万元,违约金42000元,共计242000元,张英华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7月6日张英华与朱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张英华享有印象桃花园酒店的债权转让给朱力所有,由朱力行使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英华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朱力,且签订协议书面认可朱力取得该债权,朱力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朱力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赵建孝人民陪审员高丽梅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