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东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滕明兴,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及其辩护人滕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东应袁某(已判决)的邀约、到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中加茶坊帮助袁某的朋友陈友边(已判决)“收账”。而后李东与“小超”(身份信息不详)一同到该茶楼“待命”。在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商谈未果后,刘某(已判决)通知李东、袁某、杨某(已判决)等人到茶坊保包间,欲将其强行带走,后遇黄某某反抗,遂遭被告人李东、袁某、杨某等人殴打、推搡并被强行押上川AXXX**黑色奔驰越野车,而后由袁某、李东坐后排控制被害人,将其带至郫县犀浦某茶馆一包间内。之后被告人李东与“小超”先行离开。事后被告人李东收取了袁某通过微信转给其的打车费。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被告李东的辩护人滕明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东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东是受朋友邀约参与其中,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东从宽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急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武侯法院(2016)川0107刑初1067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现场照片,案件地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同案犯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尿检报告,同案犯陈某某、秦某、刘某、袁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东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区分主从,根据被告人李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东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