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颛昭与周星莉、孙佳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颛昭,周星莉,孙佳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838号原告:颛昭,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周星莉,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孙佳明,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颛昭与被告周星莉、孙佳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颛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莉、孙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所有的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车架号:LFV2B25G7E5131157)。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鲍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大众牌FV7144LBDBG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车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期间,案外人鲍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孙佳明出具欠条两份及《车辆抵押协议》一份,《车辆抵押协议》载明“本人颛昭欠周星莉53300元,孙佳明30000元,合计83300元,无力偿还现将自有车辆浙C×××××抵押给周星莉、孙佳明”,落款处有鲍某所签的“鲍某、颛昭”名字,随后,鲍某将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孙佳明占有。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鲍某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报警称二被告不予返还案涉车辆,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告孙佳明,被告孙佳明称车子已抵押给他。2016年3月1日原告释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周星莉答辩称原告未偿还借款,其委托被告孙佳明与原告妻子处理车辆抵押事宜,但案涉车辆系被告孙佳明占有使用,其从未占有使用过。被告孙佳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当庭确认在羁押前尚欠被告孙佳明20000元,欠被告周星莉44200元,该两笔欠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所有人证明,原告及被告孙佳明共同提供的欠条两份、《车辆抵押协议》一份以及本院经原告申请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证人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鲍某向被告孙佳明出具的《车辆抵押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据此,被告并无占有车辆的法定事由;另外即使原告之妻鲍某自愿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交付被告孙佳明占有,现原告及其妻子鲍某均已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被告亦无占有车辆的约定事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佳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周星莉非车辆实际占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星莉返还车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佳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C×××××大众牌FV7144LBDBG牌小型轿车轿车返还给原告颛昭;二、驳回原告颛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孙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热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