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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与冯春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冯春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918号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旭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被告:冯春岚,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姐妹关系),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与被告冯春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奇、林丽丽,被告冯春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4日,嘉兴市第二医院给被告开具了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的病假单。被告是上海市户籍员工,原告已在上海为被告缴纳医保,劳动者的就医应按上海市的医疗办法执行,被告至外省市就医并开具病假单,不符合就医原则,且此前被告已多次请病假,前两次是足底筋膜炎,后三次是XXX疾病,原告对被告的病假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前的就医记录,但被告无理拒绝,2016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病假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冯春岚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与冯春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冯春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的裁决。被告结婚后经常到嘉兴居住并报备了原告,被告在嘉兴看病也是属于正常的范畴之内。2016年8月4日XXX疾病的病假单确实是他人代开,被告在邮件中已经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不接收代开病假单,没有事先告知被告,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所称的旷工时间在被告病假期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恶意解除。目前被告在休产假阶段,休完产假后要求继续上班,不接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30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2、2016年5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起被告在境外;3、2016年原告和被告的邮件、微信往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充病假证明文件,但被告无理拒绝,并威胁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拒绝代开的病假单;4、原告人事于2016年8月25日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挂血液风湿免疫科王宙政医生的号看XXX疾病的检查申请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证明检查申请单和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病人年龄不一致,嘉兴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态度不严谨;5、原告与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医师王宙政的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王宙政医生没有明确反对代开病假单;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7、2016年8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述8月5日至9月4日的病假单为代开,美国医生8月2日开具被告怀孕的证明;8、2016年5月至8月的病假单,证明被告长达4个月病假,均仅提供病假单复印件,没有病假单原件也没有其他就诊证明;9、员工手册节选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函,证明根据员工手册,原告有权要求员工提供就诊证明和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经签收员工手册;10、劳动合同和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被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5日病假单及就诊记录,证明被告的病情是真实;2、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3、2016年9月1日原告解除通知函,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6、7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威胁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代开的病假。被告入职时,公司处于强势,被告即使认为员工手册有不妥也不得不签名;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年龄不一致不代表医生不严谨,虚岁和实岁是会有误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自称2016年8月4日不在境内,病假单不能证明被告自己的身体状况;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税前人民币30000元。2016年5月14日起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请病假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被告在2016年5月3日上午9:02时出境前往美国,至2016年9月1日未有入境记录。2017年4月6日,被告在美国生育一子。被告目前仍然居住在美国。被告开具的病假情况:1、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被告患足底筋膜炎为由,开具了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病情证明单;2、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被告患足底筋膜炎为由,开具了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病情证明单;3、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被告颈椎疼痛、颈椎软组织损伤为由,开具了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病休证明书;4.嘉兴市第二医院以被告患XXX疾病为由开具了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建议休息一月的诊断证明书;5、嘉兴市第二医院以被告患XXX疾病为由开具了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建议休息一月的诊断证明书。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代开病假单,在被告未能重新提供有效的病假单前提下,原告认定被告存在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到的被告出境记录,被告在2016年5月3日出境前往美国后至2016年9月1日未入境,显然被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存在虚假,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需要向被告指出,被告利用我国现有的医疗制度现状,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了不同病情的诊断书,浪费了诉讼资源,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应当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无需与被告冯春岚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冯春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