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春华与姜霞、姜林不当得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华,姜霞,姜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812号原告:汪春华,女,192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霞,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姜林,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汪春华与被告姜霞、被告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春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霞、被告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姜有元的母亲,二被告系姜有元的女儿。2016年9月12日下午,姜有元驾驶并搭载苏凤英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姜有元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0Km+300m处时,与同向吴章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有元、苏凤英受伤,两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有元、苏凤英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吴章林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蓉,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吴章林、张蓉、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吴章林、张蓉和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姜有元共计4314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3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元。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姜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姜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姜有元母亲,原告已丧偶多年。死者姜有元、死者苏凤英系夫妻关系,姜有元、苏凤英婚后生育两女,分别为被告姜霞、被告姜林。2016年9月12日下午,姜有元驾驶并搭载苏凤英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姜有元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0Km+300m处时,与同向吴章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有元、苏凤英受伤,两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有元、苏凤英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吴章林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蓉,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2016年12月7日,吴章林、张蓉、二被告、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同意一次性赔偿(姜有元部分)人伤费用431467元,具体分项如下:……3、死亡赔偿金393075元,认可26205元*15年=3930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元,认可9251*5年/6人=77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牟礼镇赵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对该案中保险赔付款的付款凭证。本院于2017年6月7日14时26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调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支付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材料载明:死者姜有元人伤审核金额431467元(其中402004元支付死者家属,剩余29463元支付被保险人张蓉)。赔款支付情况载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12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金额分别为交强116693、商业682006)将上述金额款项转账支付至姜霞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68993253771的账户上。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在吴章林、张蓉、二被告、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和解协议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元,认可9251*5年/6人=7709元。该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王春华,故该7709元应赔付给原告。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是给付被侵权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姜有元的近亲属包含本案原告即死者母亲汪春华和本案被告即死者女儿姜霞、姜林。《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和解协议书》中死亡赔偿金393075元,认可26205元*15年=393075元。该393075元中⅓即131025元应赔付给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将798699元赔付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姜霞。另原告陈述起诉时并不知赔付款具体是支付给姜霞还是姜林,故将姜霞、姜林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现已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将798699元赔付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姜霞。故被告姜霞是本案的给付义务人。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付款转账支付至姜霞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姜霞给付属于原告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7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春华138734元。如果被告姜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姜霞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姜霞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汪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王明强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