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信忠与李建华、吴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忠,李建华,吴茶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970号原告:李信忠,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茶叶,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李信忠与被告李建华、吴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华、吴茶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在原告的堂兄李胜战开设的漳州市柯晟担保有限公司任财务和司机。原告转账给答辩人是要答辩人替他去取款给原告本人或给李胜战。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我转账的10万元,我领取现金给李信忠;2013年3月14日原告转账10万元,我也是领取现金给李信忠;2013年3月18日原告转账10万元,我领取7万元现金给原告,另外3万转账给李胜战;2013年4月3日原告转账5万元,我转账给李胜战;2013年9月19日原告转账的5万元给我,我于次日转账给李胜战;2013年11月12日,原告转账的3万元,我领取现金拿给李信忠。上述款项均是当天领取现金给原告或者转账给李胜战的。我在公司打工,月工资2500元,上班时是替李胜战私人管钱,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替原告领款。我没有做任何生意,他不可能一直借钱给我。如果是借给我钱为何转账没有注明借款,也没有要求我写借条。被告吴茶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信忠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14日、3月18日、4月3日、9月19日和11月12日给被告李建华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30000元。原告给被告李建华转账未注明借款,也未要求被告李建华出具借条。被告李建华与被告吴茶叶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既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近亲属关系。原告仅以银行流水明细单为据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收询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也依法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合意限期举证,原告亦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六次转账给被告共计43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主要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六次转账均为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借款,首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但该明细单无法反映六次转账的性质,也无法直接认定是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近亲属关系,原告六次转账给被告数额较大,在转账时未注明是借款,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庭,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在庭审中也要求原告就借款合意限期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综上所述,原告仅以银行流水明细单为据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信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李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平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人民陪审员 王小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