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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01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凤莲、谢池琳等与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莲,谢池琳,谢晨琳,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张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01438号之一原告:马凤莲,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谢池琳,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谢晨琳,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马凤莲、谢池琳、谢晨琳等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520号办公楼301室。诉讼代表人:赵益平,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马凤莲、谢池琳、谢晨琳与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等人于2017年8月1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申请的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凤莲、谢池琳、谢晨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凤莲、谢池琳、谢晨琳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