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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海礼与中山市金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居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礼,中山市金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居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94号原告:李海礼,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兴路9号2楼之五。法定代表人:何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艺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众居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广生七街16号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75496Y法定代表人:刘桂莲。原告李海礼与被告中山市金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被告深圳市众居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众居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被告中山市金匙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冯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居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被骗资金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支付时间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损失为17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欲购买中山市富元利和豪庭商铺进行投资。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匙公司代理其开发的富元利和豪庭商铺销售,在原告购房期间,被告金匙公司以收取团购优惠费用的方式收取原告20万元,称据此原告在购房时可抵扣40万元,被告金题公司收款后以被告众居房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但原告向两被告支付20万元后,购房时房款并没有抵扣40万元。原告意识到被诈骗后,于2016年1月2日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以下简称竹苑派出所)报案,该所对此进行了侦查,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被告金匙公司向原告退还1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退还。遂诉至本院。被告金匙公司辩称:1.本案确定的案由,依照原告起诉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2.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退还原告的款项,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不再追究此事的任何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众居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李海礼欲购买中山市富元利和豪庭商铺进行投资,期间金匙公司以收取团购优惠费用的方式收取李海礼2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收取2万元,2015年11月14日收取18万元,均以众居房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给李海礼(注明为“利和豪庭商铺二层11卡之团购优惠费用”),并称此款在购房时可抵购房款40万元。后来李海礼正式购买商铺时,此20万元并没有抵扣40万元。2016年1月2日,李海礼到竹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中山东区利和豪庭购买商铺被金匙公司诈骗了20万元;2016年1月5日,李海礼到竹苑派出所销案,理由是双方已自行调解。诉讼中,被告金匙公司提交一份李海礼的承诺书及一张李海礼签的收款收据。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李海礼,身份证号码,原先购买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8号富元利和豪庭商铺二层11卡单位,现收回深圳众居房团购优惠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本人承诺收到款项后当天去竹苑派出所销案,并不在追究此事任何法律责任,此事就此终结。承诺人签名:李海礼日期:2016年1月5日”。收款收据载明李海礼已收到众居房公司的17万元。对此,李海礼认为当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的承诺书,称当时被告扬言“若原告不签,大不了坐牢,原告将一分拿都不到”,并称原告所谓的不追究法律责任其实是指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李海礼发出山公不立字(2016)000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年1月5日,就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一事,经双方协商,两被告退回了17万元原告,原告李海礼写下了“不在追究此事任何法律责任,此事就此终结”的承诺书,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销案。这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该按此承诺书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写下此承诺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按常理若其受到胁迫亦不会主动到公安机关销案;承诺书的内容清楚明白,法律责任不会仅指刑事责任,若仅指刑事责任也不会说此事就此终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居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李海礼已预交),由原告李海礼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绪源人民陪审员陈明玉人民陪审员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赵莉吴曼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