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旭、卢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旭,卢雪梅,方泓,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帝诺雷斯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9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卢雪梅,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方泓,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帝诺雷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魏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3号3FD座。法定代表人:潘晓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旭、卢雪梅、方泓、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朗公司)、南京帝诺雷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诺雷斯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钱奕文、被告方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卢雪梅、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旭、卢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509.89元、利息59149.05元、罚息374942.66元,共计1732601.6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2.9007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5688元;2.被告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卢雪梅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邺区××东街××单元××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被告所欠原��的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旭、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旭、方泓等提供人民币5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其中对被告陈旭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不低于6%,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标准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卢雪梅、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为联保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卢雪梅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东街××单元××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旭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8.6004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旭与被告卢雪梅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雪梅、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旭、卢雪梅、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方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在被告陈旭的借款发生逾期后,其已代为偿还1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旭、方泓及周海峰签订编号为90819201400776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5200000元,其中被告陈旭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低于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旭、卢雪梅、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签订编号为90819201400776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雪梅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00000元。同日,被告卢雪梅还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东街××单元××室房屋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陈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13700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陈旭提供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4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陈旭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298509.89元、利息59149.05、罚息374942.66元,共计1732601.6元。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权利,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65688元。另查明,被告陈旭与被告卢雪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旭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旭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旭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陈旭与被告卢雪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雪梅应对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泓、利朗公司、帝诺雷斯公司、常山公司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保证人均应以5200000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泓已为被告陈旭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60000元,故其保证责任应予扣减,即其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5040000元为限。被告卢雪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东街××单元××室房屋为被告陈旭的债务设定借款本金额613700元的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61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98509.89元、利息59149.05元、罚息374942.66元,共计1732601.6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自2017年7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850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072%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偿律师费65688元;二、被告卢雪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卢雪梅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87号9幢3单元208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61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泓、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帝雷诺斯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帝雷诺斯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0819201400776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5200000元为限,被告方泓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504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89元,由被告陈旭、卢雪梅、方泓、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帝雷诺斯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陈旭、卢雪梅、方泓、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帝雷诺斯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常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单 凌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典书 记 员 鲁 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