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秀珍、邱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秀珍,邱光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145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朱琦,该联社职员。被告:胡秀珍,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邱光强,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胡秀珍、邱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艺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朱琦,被告胡秀珍、邱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秀珍、邱光强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9301.57元及利息10318.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合计109620.52元,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秀珍作为借款人、邱光强作为担保保证人于2013年3月29日与我社下属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浈江信用社)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浈江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10万元给被告胡秀珍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邱光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贷款发放后多次拖欠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9301.57元、利息10318.95元。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秀珍、邱光强辩称:1、所借贷款用于经营农庄,由于聘请的管理人员不负责任,被人盗窃,亏损十几万元,经营失败。2、胡秀珍开设的沁苑茶艺馆近年也因经营不佳,连续亏损,造成经济困难。3、胡秀珍多次借款给其弟弟胡云皓,款项共计20万元未能收回,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4、胡秀珍现已失业,家庭生活及儿子读书全靠邱光强一人工资承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借款尚未归还,故无力还款,请求能有4年宽限期还款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浈江信用社系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3月29日,胡秀珍作为借款人、邱光强作为担保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浈江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额度为1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合同上载明每笔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一年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3年3月29日,浈江信用社向胡秀珍名下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额度到期后,胡秀珍、邱光强一直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浈江信用社计算机系统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6月2日,胡秀珍、邱光强拖欠借款本金99301.57元,利息10318.95元,合计510318.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浈江信用社作为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由韶关农信联社行使浈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浈江信用社与胡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浈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胡秀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浈江信用社构成违约,浈江信用社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邱光强作为胡秀珍的配偶,胡秀珍的借款不仅发生在与邱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光强还在胡秀珍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名,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邱光强对胡秀珍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胡秀珍、邱光强归还借款本金99301.57元,利息10318.95元,合计109620.5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珍、邱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301.57元,利息10318.95元,合计109620.52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6月2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42元,减半收取1246.21元,由被告胡秀珍、邱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伟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