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建尧与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尧,钱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698号原告:钟建尧,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尧兴,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钟建尧与被告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尧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建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100元及该款从约定归还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18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日),合计64995元;二、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战友关系。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31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9日归还;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1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9日归还;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然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尧兴归还给原告钟建尧借款本金63100元,并支付其中250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1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131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15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钱尧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