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忠春、郑如夏等与戴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春,郑如夏,戴加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10号原告:谢忠春,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郑如夏,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戴加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谢忠春、郑如夏与被告戴加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庭变更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忠春、郑如夏为被告戴加君的花坛进行装修,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报酬32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加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忠春、郑如夏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戴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员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