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银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银,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银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昆仑大厦踩好点后,购买了剪刀和矿泉水瓶制作了开门使用的工具塑料薄片。次日凌晨2时许,张国银从停车场大门进入昆仑大厦使用塑料薄片将该大厦2幢一房间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家,盗走放在房间沙发上皮包内的现金6000元及裤子内现金2000元,共计现金8000元。之后又用塑料薄片打开昆仑大厦1幢13-4号被害人熊某家门,准备进入房间盗窃时,被熊某家人发现,张国银随即逃离。2017年4月15日,张国银在巫溪县元亨水榭B栋2单元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光盘等。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国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国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国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责令被告人张国银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张国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国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国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国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张国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