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高荣与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丁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712号原告:高荣,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丁学兵,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荣与被告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勇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诉称,1、要求被告丁学兵偿还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由是,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学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丁学兵所立借条一支予以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丁学兵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原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丁学兵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丁学兵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学兵向原告高荣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丁学兵所立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高荣要求被告丁学兵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学兵未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荣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15元,减半收212.5元。由被告丁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