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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邢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邢帆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帆,男,生于1977年7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裁定书未充分考虑到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是不适当的。1、本案涉及互联网下侵权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网络服务器亦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均十分明确,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遵循有利查明案件事实原则,应依案件的实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如前所述,本案是发生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须着重考虑互联网络这一显著特征事实。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中,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办理提出规范要求,强调应依案件的实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发于互联网络,互联网络下上诉人服务器所在地是实质争议的管辖连接点,故由上诉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案件实质争议的解决。被上诉人邢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之规定,被上诉人邢帆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辖区内,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