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伟顺与吕广、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顺,吕广,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770号原告胡伟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广,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聪,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伟顺与被告吕广、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广、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伟顺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广、陈聪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胡伟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广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胡伟顺借款56000元的事实。二、婚姻审查登记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吕广、陈聪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胡伟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伟顺借款56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聪与被告吕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广至今尚欠原告胡伟顺借款本金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逾期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聪未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吕广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胡伟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广、陈聪归还原告胡伟顺借款56000元、利息5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广、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