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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士永与刘景松、高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永,刘景松,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3929号申请执行人:张士永,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景松,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高静,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5)洪民初字第041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景松、高静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士永150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张士永申请,2016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景松、高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景松、高静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12月7日查封刘景松名下位于泗洪县北环路南侧绣秀水苑11幢1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2016年11月12日查封刘景松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杜学任执行员  裴昌乐执行员  李帅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成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