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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龙与李文、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622号原告:林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屈健雄,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汉族。被告: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工业园区A幢1-13号。法定代表人:毛富全,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65237XM。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蓉,女,汉族(系该公司品管总监)。原告林龙与被告李文、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屈健雄、被告李文、被告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和范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8万元,并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判令被告因生猪饲料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955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猪饲料,并提供技术支持,饲料款待生猪出售后支付。2016年6月2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陪同原告购买仔猪448头,同月18日购买仔猪299头,共747头。该批仔猪全部饲喂被告提供的饲料,在饲养期间陆续出现了仔猪营养不良、死亡等现象,经对被告提供的生猪饲料进行送检,发现其各项营养素含量及指标均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因其向原告出售不合格饮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反而到法院起诉向原告索要饲料款,意图混淆视听,将原本的买卖法律关系混淆为民间借货法律关系。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更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被告李文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被告李文是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岳池县区域内的销售代理人,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有饲料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饲料检测报告等手续,属合法企业,被告李文代理销售该产品合法,因原告无现金支付饲料款,被告李文借资为其垫付,饲料质量问题由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因起诉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无权起诉被告李文。2、原告多次违约。协议约定,原告应将销售生猪所得款项先行支付由被告李文代为垫付的饲料款。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出售生猪,被告李文多次向其催收货款,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直至生猪销售完后,才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文支付8万元货款,其余54万5千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李文对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合法。原告提交的饲料检测报告,其拆封、取样、送检、取报告全程均由其单方操作,未经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授权签字确认,其送检过程不符合第三方检测程序,被告李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饲料质量不好可以与被告李文协商换料或中止合作,但被告方从未收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且一直向被告方订购饲料,直到卖猪才怀疑饲料质量问题并单方把饲料送南充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报告出来后原告仍在继续向被告方订购饲料。4、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想支付剩余货款才提出饲料有问题,经济损失30余万元也无依据。被告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不应当判决被告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请求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时并未将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只是将经销商李文作为被告。2、重庆大鲸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检验合格,公司的其他客户并未反应公司饲料有问题,原告所述请求无事实根据。就算饲料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饲养的猪死亡与公司饲料有关系,因为生猪在饲养过程中引起生猪死亡的因素很多。3、原告是想把饲养生猪的风险转移他人。据了解,原告是在被告李文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才提起的反诉,原告在喂养生猪过程中并未提出饲料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1日,第三人王张民承建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1组至4组、1组至2组、2村秦溪路口至5组的村级公路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179吨,总计货款322030元,之后王张民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1万元。2、2016年5月23日经结算,第三人王张民下欠原告水泥款1120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吴泽福水泥余款为(壹拾壹万贰仟零叁拾元正)11203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春节前止。注:2017年元月2日付款。欠款人:王章明.王张民。2016年5月23日。”3、2017年1月15日第三人王张民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12030元,委托书内容为“恐龙乡五通塘村村委会。本人王张民:身份证:xxx欠吴泽福水泥款壹拾壹万贰仟零叁拾元正。现请五通塘村村委会代付用于修建五通塘村水泥路水泥欠款壹拾壹万贰仟零叁拾元正给吴泽福。委托人:王张民。2017.1.15.”。4、第三人王张民现还有40余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员会处未领取,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的村级公路已建修完成,通过验收后投入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王张民在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建该村的村级公路,工程完工后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修建公路,第三人也应当按约定的价格及购买的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专属债权,且已超过了第三人约定的履行期限,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王张民欠原告吴泽福货款112030元属实,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员会欠第三人工程款40余万元属实,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泽福支付货款壹拾壹万贰仟零叁拾元(¥112030)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岳池县恐龙乡五通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孝焰人民陪审员  刘文志人民陪审员  唐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秋生 来自